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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1152802DN/2026-00089 主题分类 优抚安置
发布机构 大南街街道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6-10-08 公文时效
索 引 号 0001152802DN/2026-00089
主题分类 优抚安置
发布机构 大南街街道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6-10-08
公文时效

呼和浩特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26-10-08 09:00 来源: 大南街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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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临时救助工作,切实发挥临时救助“兜底的再兜底”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25〕68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临时救助操作规程〉的通知》(内民政发〔202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高效。以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为核心目标,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简化不必要流程,提升救助时效。

(二)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立足呼和浩特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统筹兼顾民生保障需求与财政承载能力,科学设定救助相关保障水平,在切实兜牢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底线的同时,确保各项救助政策可持续落地实施。

(三)制度衔接,资源统筹。强化临时救助的应急、过渡、衔接、补充功能,加强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统筹政府救助资源与社会帮扶力量,形成救助合力。

(四)公开公正,规范有序。严格遵循政策公开、程序规范、过程透明、结果公正的要求,全面公开临时救助政策、申请条件、审核审批流程、救助标准、救助结果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审批、资金管理,指导和监督临时救助政策落实;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及资金使用监督;医疗保障、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残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对象认定、信息共享、专项救助衔接及转介帮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受理(主动发现)、审核、审批、日常监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配合入户调查、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

将审批权限委托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旗县区民政部门履行主管部门职责。

第二章 临时救助情形及量化标准

第五条 对因遭遇突发变故、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急难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实施“小额快救”。对“小额快救”后基本生活仍存在严重困难的(指小额快救后,家庭月度全部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固定刚需支出,人均月结余不足当地城镇低保标准50%,或存在主要劳动力重病重伤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大额持续医疗康复支出、多子女就学负担、唯一住房损毁持续承担租房费用等持续性生活压力),跟进实施临时救助或通过转介服务实施其他社会救助。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意外事件,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家庭财产(主要指家庭唯一住房或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经营性场地、设施)严重损毁无法居住、经营,责任事故方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造成家庭丧失主要经济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家庭成员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对因遭遇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可能出现伤害自己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个人;

(四)旗县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特殊急难情形。

第六条 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按照国家、自治区及呼和浩特市相关认定办法执行),因医疗(已缴纳防返贫险的,医疗支出核算时限以保险出单日期为准)、教育、残疾康复等必需支出骤然增多造成生活困难,且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家庭必需支出总额超过当地城镇低保标准6倍的,认定为基本生活严重困难。

第七条 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难群体,经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教育、住房、就业、受灾人员等专项救助后,因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需支出骤然增多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低保对象必需支出总额超过当地城镇低保标准3倍,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难群体必需支出总额超过当地城镇低保标准1倍的,认定为基本生活严重困难。

第八条 其他困难情形。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尚处于审核确认过程中,或者已审核确认但救助金未发放,且当下基本生活难以为继,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未参保失业人员(失业满3个月及以上)、独立生活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毕业6个月及以上),申请前6个月内必需支出总额超过我市城镇低保标准6倍,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刑满释放人员、戒满期吸毒人员(持有一个年度内的释放证明和戒毒期满证明),且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区城镇低保标准1.5倍,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旗县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情形。

第九条 上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家庭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需支出主要包括:

(一)医疗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医疗(药)机构就诊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赔付、医疗救助后,由个人实际负担的门(急)诊、门诊慢性病、住院费用,包括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自费费用以及超出相关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个人负担费用;下列费用不予认定:体检费、保健品费用、美容整形费、牙齿美容费、镶牙费、非医嘱外购药及其他非疾病治疗必需支出。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难群体,因购买药物费用较大而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提供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医院门诊发票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生开具的治疗疾病的处方、药店发票(发票所列药物需与处方所列药物相同)。

(二)教育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就读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阶段个人实际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教育支出不含课外辅导、择校费等费用。

(三)残疾康复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在扣除政府补助、商业保险赔付部分后,个人实际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四)租赁住房费用支出:为维持基本居住条件在本市居住地租赁住房,扣除住房租赁补贴后的个人实际自负租赁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五)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为维持基本生活等产生的其他必需支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临时救助。(适用于上述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以及实施“小额快救”后基本生活仍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形)

(一)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不含农村民宅),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二倍。

(二)拥有2辆以上(含)生活用汽车,或拥有一辆价值18万元以上(购买价)消费型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按当时市场价确定。

如遇特殊情形,按照“一事一议”研究决定。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第十二条 依申请受理。城乡居民可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持居住证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上述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情形可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无法自行申请的家庭或个人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申请,或通过“内蒙古民政通”小程序等平台在线提交申请。

由居住地受理申请的,户籍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已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等信息,居住地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及相关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旗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协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额快救”材料:身份证明、急难情况证明材料,申请对象签署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申请对象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急难情况等证明材料,经本人签署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决议方式,认定申请对象家庭急难情况。

(二)其他救助情形材料:“小额快救”的跟进救助以及其他救助情形应提交身份证明、临时救助申请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家庭必需支出、困难情况证明(如疾病诊断证明、刑满人员释放证明、戒满期吸毒人员释放证明等)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情况,并授权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6个月内新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不再重复提交家庭经济状况相关材料,基层直接调取档案信息。

第十五条 材料审查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告知书及时录入自治区社会救助经办服务系统;

(二)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齐的材料,不得多次要求补交材料;

(三)线上申请的,通过系统反馈受理结果,需补充材料的,通过线上平台推送清单,方便群众线上上传。

第四章 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小额快救”审核审批程序。适用于上述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救助申请或相关部门急难救助报告后,第一时间上门调查核实申请对象遭遇的急难情况和困难程度,核实急难情形属实的先行实施“小额快救”,同步登记救助对象、急难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公示,应在3天内办结。急难情形、经办信息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自救助办结后7个工作日内向旗县区民政局备案。

对审核审批不予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审核审批程序。适用于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审核申请材料和刚性支出情况,明确救助方式和救助金额,对6个月内已认定家庭,重点核实家庭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二)审核通过后,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栏公示5天,无异议的直接给予救助;

(三)实行一次审批、分阶段发放,根据实际情况将核定的救助金定期定量进行发放。

1.一次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旗县区民政部门一次性审批确定救助总额、救助时长、月发放金额、发放起止月份,出具临时救助审批决定书,不再重复审批。

2.分阶段发放:按照核定总额,原则上按月定期定量发放,救助时长一个年度内最长不超过12个月。

3.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在村(居)公示栏进行公示,确保流程规范可溯。

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需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调查核实,必要时视情跟进救助。

第十八条 其他情形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适用于上述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实施“小额快救”后基本生活仍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形。

(一)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对象家庭成员、家庭经济状况、遭遇困难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调查核实,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结束后,由调查人员和申请对象在入户调查情况表分别签字确认。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近一年内出具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的不再重复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重点核实其家庭必需支出情况。

(二)初审和审批。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调查核实结果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明确救助方式和救助金额,在申请对象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5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救助总额为当地城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至6倍(含)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 3 个工作日内直接作出审批意见;救助总额超出当地城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且不超过16倍(含)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形成初审意见并报送调查材料至旗县区民政部门,由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确认,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救助总额超出当地城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倍的,由旗县区民政部门汇总全部材料,提交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构,按照 “一事一议” 机制集体研究确定救助额度。

第十九条 对审批不予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明确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五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遇困人数、持续时间、困难程度等因素,根据救助对象在临时遇困期间基本生活所需费用分档确定。

第二十一条 “小额快救”标准。根据急难情形、急难程度分档确定救助标准,人均最高档救助标准不得超过急难发生地1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经“小额快救”后基本生活仍存在严重困难的,人均最高档救助标准不得超过急难发生地3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一般救助标准。(原则上救助总额不超过家庭或个人负担刚性支出总额)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按照人均不超过当地6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照人均不超过当地5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三)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按照人均不超过当地4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四)审核确认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按照人均不超过当地1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五)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未参保失业人员、未就业大学生,按照不超过急难发生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六)其他困难家庭或个人,按照人均救助标准不超过当地3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七)刑满释放人员、戒满期吸毒人员释放后,按照不超过当地3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造成家庭重大刚性支出经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后远超家庭承受能力,或救助额度已达审批上限仍不能缓解基本生活困难等特殊情况,由旗县区民政部门提交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构,按照“一事一议”研究决定相关救助事项,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对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未明确的其他特殊急难情形,可通过“一事一议”研判确定。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制定“一事一议”标准规范,进一步明确“一事一议”适用情形,启动程序、参与部门、议事流程、档案留存等。

第六章 临时救助方式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给予救助。

第二十五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方式。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对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或必要时,可采取现金形式发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可从临时救助备用金中支出。

第二十六条 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实物救助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救助金并用。与发放救助金并用时,实物救助所需额度包含在救助对象核定的临时救助金额中。

第二十七条 提供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对给予资金救助、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根据申请对象困难情况、致困原因,综合评估救助需求,及时提供转介服务。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条件的,协助其办理申请认定相关手续;

(二)对临时救助后仍有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需求的,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提出申请;

(三)对经临时救助等政府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通过“救急难”信息对接服务系统,转介慈善组织开展帮扶。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发放现金或实物救助的,应由申请对象本人领取。申请对象本人因行动不便等原因无法亲自领取的,应由至少2名经办人员和申请对象(或领取人)共同签字确认,并于事后及时完善发放手续,按照“可追溯”要求建立发放台账,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上传至社会救助经办服务系统。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金筹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本级与旗县区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相关政策文件要求落实资金保障,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临时救助资金。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三十条 资金管理。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区要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旗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常住人口数、临时救助人次数及临时救助资金支出情况等因素,核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用金额度,并拨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日常临时救助的资金。临时救助备用金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及时向旗县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补足,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民政部门按照临时救助需求申请临时救助备用金,财政部门及时审核拨付。加强对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旗县区民政部门要明确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情况定期报告要求,每年可组织专人或委托第三方定期对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情况、救助对象认定情况等进行检查,发现违规使用的,要及时予以指导纠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规定将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情况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定期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临时救助是对符合救助条件对象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不能等同其他专项救助或与其他专项救助捆绑,严禁扩大范围“普惠式”发放临时救助金。通过信访程序寻求救助的,依法依规导入临时救助等审核审批程序办理,不得因信访维稳等目的,违反政策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三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公开公示要求,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要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审批程序、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信息,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群众的举报和投诉,要及时受理并认真核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秉承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造成工作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旗县区根据本实施细则,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事项的,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呼和浩特市民政局、呼和浩特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民政局、呼和浩特市财政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文件调整情况,结合工作实际,适时对本实施细则组织开展评估清理,依法作出修改、废止或继续有效的决定。如有与国家、自治区新出台政策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自治区政策法规为准。《呼和浩特市民政局 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呼民政发〔2018〕251号)、《呼和浩特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2021—496号)同时废止。其他现行有效政策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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