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索 引 号 0001152802SF/2023-00035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司法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3-06-19 公文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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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3-06-19
公文时效

蒋某某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6-19 10:47 来源: 司法局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大南街派出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西侧。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所所长。

第三人:彭某某。

申请人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大南街派出所作出的呼公玉(大)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3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3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其他有关材料,于2023年3月31日向彭某某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呼公玉(大)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彭某某加重行政处罚,予以行政拘留。

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由彭某某向其赔礼道歉,并予以经济赔偿。

申请人称

2023年3月22日16时,在老绥远古玩城一楼,因其与彭某某有生意纠纷,产生争论,争论过程中彭某某掐了其脖子,对其进行攻击,并有推搡辱骂、威胁行为。其丈夫马某某使用电话向110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出警,后经调查,公安机关于同日对违法行为人彭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认为该处罚过轻,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并希望组织调解,以维护其民事权益。其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希望复议机关支持其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呼公玉(大)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部分需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无义务更无职权再次组织调解。

事实和依据:2023年3月22日16时许,在玉泉区老绥远古玩城二楼彭某某店内,蒋某某因买卖古董与彭某某产生纠纷,双方在理论时,彭某某用一只手推着蒋某某后背,另一只手顺势掐住蒋某某脖子,欲将其推出店外。蒋某某丈夫马某某看到后拨打了110报警,我所民警到场处置。到场后,民警询问蒋某某是否需要到医院进行检查,蒋某某表示不需要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所内进行调查。经过调查,案件事实为彭某某推搡了蒋某某一下并致其脖子发红。因双方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且情节明显较轻,我所民警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矛盾起因为古董买卖纠纷,蒋某某诉求为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彭某某坚决不同意撤销,且对于其推搡蒋某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愿意进行经济赔偿,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 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该处罚决定,我所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当。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一事,我所民警在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所内后,第一时间依法组织了调解,当事人彭某某不愿意对被申请人蒋某某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调解、处罚、告知等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现已无义务无权利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综上所述,呼公玉(大)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大南街派出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023年3月22日16时许,在位于玉泉区老绥远古玩城二楼的彭某某商铺内,申请人蒋某某与第三人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争吵,双方情绪较激动,争吵中第三人彭某某用手短暂掐住申请人蒋某某的脖颈处进行推搡,致使申请人蒋某某脖颈处产生指压红色痕迹。

同日,申请人蒋某某向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大南街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受案决定,并展开调查,调查中亦询问过申请人是否需要前往医院进行检查,申请人答复称不需要。

同日,经法定调查程序,被申请人基于依法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处罚前告知程序,对第三人彭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彭某某殴打他人案行政规范卷、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大南街派出所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设立的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辖区行政案件、维护辖区治安管理秩序的法定职责与管辖权限,主体适格。

关于原行政案件事实认定。本案案情简单,被申请人对现场人员均及时开展询问并制作笔录、提取现场视频,言词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且与现场视频一致,本机关审理查明的事实亦与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原行政案件程序合法性及内容适当性,关于申请人复议请求中指称的调解问题,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打击违法犯罪的公共安全管理部门,调解并非其必须执行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亦符合法律规定,无其他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程序合法。另外,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申请,同时又告知了被申请人其不需要去医院检查,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未体现轻微伤,其亦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伤情能够达到法定的轻微伤程度。故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违法行为人彭某某500元罚款,处罚内容适当,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同时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大南街派出所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大南街派出所2023年322作出的呼公玉(大)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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