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0001152802WJ/2026-00024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文 号 | |
| 成文日期 | 2026-05-07 | 公文时效 |
| 索 引 号 | 0001152802WJ/2026-00024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 文 号 | |
| 成文日期 | 2026-05-07 |
| 公文时效 |
|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 填报单位:玉泉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
| 序号 | 主管 部门 |
检查事项名称 | 实施检查依据 |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内容 |
检查 标准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上限 | 专项检查计划 | 备注 |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部门 规章 |
地方性法规 | 政府 规章 | ||||||||||||
| 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第四款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一)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1.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2.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3.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4.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5.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二)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1.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2.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3.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4.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5.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6.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三)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1.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2.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
现场检查 | ||||||||
| 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
现场检查 | |||||||
| 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一)资质证书情况; (二)技术服务责任制情况; (三)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四)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六)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七)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八)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检查 | |||||||
| 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九)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十)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十一)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现场检查 | |||||||
| 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第三款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
现场检查 | |||||||
| 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现场检查 | |||||||
| 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现场检查 | |||||||
| 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年12月3日以国务院国发[1987]10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防尘设施是否有效设置; (三)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施工、投产的; (四)是否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五)是否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六)是否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七)是否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八)是否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现场检查 | |||||||
| 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21年1月4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二)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现场检查 | |||||||
| 1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一)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的现场情况; (二)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四)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 (五)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七)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八)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3、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现场检查 | |||||||
| 1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具备使用有毒物品、粉尘超标等易导致职业病因素的作业场所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以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情况,并将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情况; (七)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设置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防护设备、报警装置,通风状态、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对劳动者开展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情况; (十三)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现场检查 | |||||||
| 1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含医用放射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一)资质证书情况; (二)技术服务责任制情况; 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三)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四)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六)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七)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八)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检查 | |||||||
| 1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病危害场所、单位和项目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八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2020年8月31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开展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时,适用本规范。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报告及处置情况; (十三)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转移(外包)情况; (十四)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情况; (十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现场检查 | |||||||
| 1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7日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经营单位 | 1、持有卫生许可证情况监督检查; 2、水源卫生防护情况监督检查; 3、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情况监督检查; 4、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情况监督检查; 5、消毒设施运转情况监督检查; 6、开展水质自检情况监督检查; 7、储水设备定期清洗消毒情况监督检查;8、水质检测报告检查 9、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检查 | |||||||
| 1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公共场所监督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签发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量化公示的情况、空气检测报告等 | 现场检查 | |||||||
| 1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学校卫生、托幼机构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
一、《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6-9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
《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2年9月24日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学校卫生监督指导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学校卫生监督工作任务,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卫生监督职责 第四条 学校卫生监督职责: (一)教学及生活环境的卫生监督; (二)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卫生监督; (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四)学校内设医疗机构和保健室的卫生监督; (五)学校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 (六)配合相关部门对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情况的卫生监督; (七)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申请,开展学校校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指导工作; (八)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职责时,应当根据各级各类学校卫生特点,突出中小学校教学环境、传染病防控、饮用水卫生等监督工作重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认真落实本规范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学校和托幼机构 | 学校卫生:教学及生活环境、传染病防控、生活饮用水、学校内设医疗机构和保健室、学校内公共场所等。 托幼机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 |
现场检查 | ||||||
| 1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中医药服务的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2、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3、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
现场检查 | ||||||||
| 1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以及专(兼)职人员配备情况; 2、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等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等。 |
现场检查 | ||||||||
| 1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要求; 2、医疗机构是否落实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相关要求等。 |
现场检查 | ||||||||
| 2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处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处方权限、开具、书写、调剂、保管等是否符合要求。 | 现场检查 | ||||||||
| 2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制度建立、标志设置; 2、终止妊娠药品用药档案登记情况; 3、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诊断报告资料等。 |
现场检查 | ||||||||
| 2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2、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现场检查 | ||||||||
| 2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采供血机构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2、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现场检查 | |||||||
| 2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二款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医师资格; 2、医师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3、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现场检查 | ||||||||
| 2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对血站执业许可情况,工作人员岗位执业资格,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工作规范等 | |||||||||
| 2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条例》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机构及医师资质 2、对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现场检查 | |||||||
| 2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人员资质及处方情况等。 | 现场检查 | ||||||||
| 2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护士的监督检查 | 《护士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护士执业行为符合要求; 2、医疗机构履行护士管理职责; |
现场检查 | ||||||||
| 2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人类精子库的监督检查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机构资质许可; 2、人员资质许可; 3、采集精液前的健康检查和筛选等 |
现场检查 | ||||||||
| 3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检查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许可校验情况、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伦理讨论记录等资料; 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病历资料、实验室记录、配子、合子及胚胎的冷冻使用销毁等记录等。 |
现场检查 | ||||||||
| 3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医疗美容项目备案情况; 2、美容主诊医师资格; 3、使用麻醉药品、医疗毒性药品情况; 4、病历填写、保管情况等。 |
现场检查 | |||||||
| 3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检查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不符合要求邀请外机构医师会诊的情况等。 | 现场检查 | ||||||||
| 3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血站的监督检查 |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4号 2016年第二次修订)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血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血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血站执业许可证》取得、管理; 2、执业登记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3、工作人员执业资格等。 |
现场检查 | ||||||||
| 3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蒙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药中医药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蒙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
| 3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气功的监督检查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开展医疗气功的机构资质和人员资质等。 | 现场检查 | ||||||||
| 3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情况;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情况等。 |
现场检查 | ||||||||
| 3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产前诊断技术监督检查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的行政处罚; 2、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行政处罚; 3、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行政处罚。 |
现场检查 | ||||||||
| 3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其他事项。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等的机构和人员资质等。 | 现场检查 | |||||||
| 3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督导检查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医疗机构建立临床用血管理组织与制度; 2、血液入库、发放和输血核对; 3、医务人员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 |
现场检查 | ||||||||
| 4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开办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情况等。 | 现场检查 | ||||||||
| 4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机构资质许可; 2、人员资质许可; 3、采集精液前的健康检查和筛选等 (目前呼和浩特市无人类精子库) |
现场检查 | ||||||||
| 4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医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情况等。 | 现场检查 | ||||||||
| 4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行政检查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建设、制度建立及执行; 2、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 3、药师调剂资格授予等。 |
现场检查 | ||||||||
| 4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等。 | 现场检查 | ||||||||
| 4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政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印鉴卡管理; 2、药品采购保管; 3、医师处方资格; 4、专用处方使用管理等。 |
现场检查 | ||||||||
| 4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行政检查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医疗技术准入、技术应用等。 | 现场检查 | ||||||||
| 4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发布医疗广告的机构资质;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的审查情况等。 | 现场检查 | |||||||
| 4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戒毒医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六条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
《戒 毒 治 疗 管 理 办 法》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治疗的监督管理。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机构资质; 人员资质; 诊疗行为等 |
现场检查 | ||||||
| 4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器械使用的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制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行为的评价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配置与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单位及其使用人员的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大型医用设备规范使用 | 现场检查 | ||||||||
| 5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结核病防治监督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 (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 现场检查 | ||||||||
| 5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48号 2006年)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
现场检查 | ||||||||
| 5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 现场检查 | ||||||||
| 5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现场检查 | ||||||||
| 5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2011年1月8日公布并实施。)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1.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监督检查;2.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 现场检查 | |||||||
| 5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一)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备案情况;三、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 (二)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培训、考核及上岗持证情况; (三)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开展实验活动情况; (五)实验档案建立和保存情况; (六)菌(毒)种和样本的采集、运输和储存情况。 |
现场检查 | |||||||
| 5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 | 现场检查 | ||||||||
| 5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疫苗安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疫苗安全事件分级、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生疫苗安全事件,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成立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开展医疗救治、风险控制、调查处理、信息发布、解释说明等工作,做好补种等善后处置工作。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疫苗安全事件的补种费用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 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防范措施的等疫苗安全落实情况 | 现场检查 | ||||||||
| 5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一)接种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情况; (二)接种单位疫苗公示、接种告知(询问)的情况; (三)疫苗的接收、购进、分发、供应、使用登记和报告情况;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和报告情况; (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预防接种相关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情况。 |
现场检查 | ||||||||
| 5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艾滋病预防控制的行政检查 |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等 | 现场检查 | ||||||||
| 6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
| 6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职业卫生防护。 | 现场检查 | ||||||||
| 6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一)作业场所; (二)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 (三)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 (四)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 (五)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
现场检查 | ||||||||
| 6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消毒工作监督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卫生机构、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 | 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等 | 现场检查 | ||||||||
| 6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监督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第三条 第一款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现场检查 | ||||||||
| 6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及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卫生机构、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
| 6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检查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现场检查 | ||||||||
| 6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卫生机构 | 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
| 6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2001年)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及有关卫生学监测;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择、工程验收等工作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卫生机构 | 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及有关卫生学监测;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择、工程验收等工作 | 现场检查 | ||||||||
| 6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职业病诊断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负责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时,对诊断、鉴定机构进行调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 | 现场检查 | ||||||||
| 7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负责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对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现场检查 | ||||||||
| 7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成立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成立国家中医药伦理专家委员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负责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
| 7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爱国卫生工作监督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要对本地区所有单位、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及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自治区本级、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市、旗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负责对本地区所有单位、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及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
| 填报人: 联系电话: 注:检查频次上限和全区专项检查计划,需要由自治区本级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明确。 | ||||||||||||||||